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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以低价美元换人民币为由,将受害人周**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向阳荷花广场旁边的“有意思”餐厅,后以在茶馆内不方便交易,将周**叫至有意思餐厅门口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吴某某将事先在中**行换得的一捆包装好的1200美元谎称为100000美元交给周**,被害人周**将自己带来的人民币45000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后三人离开。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分给被告人万某某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37632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的陈述;3、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

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用小额真钱诈骗,诈骗数额应当按

照实际损失37632元计算,被告人吴某某认罪、退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以低价美元换人民币为由,将受害人周**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向阳荷花广场旁边的“有意思”餐厅,后以在茶馆内不方便交易,将周**叫至有意思餐厅门口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吴某某将事先在中**行换得的一捆包装好的1200美元谎称为100000美元交给周**,被害人周**将自己带来的人民币45000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后三人离开。事发后,周**将1200美元换了7368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分给被告人万某某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37632元,万花莲退赃3300元,受害人对吴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1、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的陈述;3、身份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与本院查明事实现符,本院予以采纳。万某某有前科,再犯本罪,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社区监管的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1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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