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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先与吕**、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先诉被告吕**、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先及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告吕**、胡**、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6时51分,被告吕**驾驶豫RA737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雪枫大桥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肋骨多处骨折,锁骨骨折等伤情,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少量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9019.77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2、三者险保险单一份及吕**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3、南**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

4、南阳**属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

5、南**医专二附院、南**院、南**医专一附院的住院票据各一张。

6、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

7、五里堡**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是司机,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吕**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405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收款条3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40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1、如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原告证据真实有效,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规定,免赔10%;3、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等手续;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三者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原告举证3、4、5,没有用药清单,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南**院住院病历首页出生日期与原告提供身份证不符;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日费用清单,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程序违法,级别过高,后续治疗费应等到实际发生另行起诉;原告举证7没有户口本及房产证,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吕**、胡**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

被告胡**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4、5,系原告住院治疗以及费用情况,被告提出原告住院病历出生日期与实际不符,庭审后,医疗机构补充了证明,证实病历上所记载出生日期错误;另,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其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房产的所有权应由房产管理部门所颁发的房产证为依据,原告仅提供了社区证明,未提供房产证,且房产位置与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姚庄社区居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胡**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9日16时51分许,被告吕**驾驶豫RA737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雪枫大桥东头处,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苏**相撞,造成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被送往南**医专三附院救治,支出费用3241元;因原告伤情较重,次日转至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转至南**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原告在南**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07989.95元;在南**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17637.8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支付医疗费40500元。

2015年6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8月11日,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苏*先肋骨损伤、左侧肢体遗留功能障碍均已构成伤残九级。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咨询意见,原告苏*先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A737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胡**个人所有,被告吕*云系胡**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南阳**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吕**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苏*先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以3:7为宜。现原告苏*先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吕**的雇主胡**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1、因豫RA737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胡**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超载,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的车辆装卸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处于超载状态,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抢救费用3241元及两次出院费用225627.78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经鉴定,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该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苏*先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本人误工方面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共计住院52天,其主张4200元护理费未超出当地普遍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5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560元。6、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16年×22%u003d33145元,上述9416.10元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6年为赔偿年限,22%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综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胡**负担70%,为1050元。四、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291834元,因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先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2845元。上述各项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62845元,剩余228989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70%,为160292元。因被告胡**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为16029元,应当由被告胡**个人负担。下余144263元,扣除被告胡**垫支的40500元,为1037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先。对被告胡**已经支付的40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6660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阳垫支款40500元。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先鉴定费1050元、医疗费160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原告苏*先负担1780元,被告胡**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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