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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吴**、于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吴**、于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于朝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吴**因与别人合作做生意急用钱借原告700000元现金,约定了利息并立下欠条一份,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由被告于朝*做连带担保人且签订连带担保书一份,约定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诉讼,期后两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后多次催要仍不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于朝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吴**与原告胡**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40901)号,被告于朝*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息3%,于朝*自愿作为借款人吴**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故意拖延还款,造成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借款人自愿另外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且被告于朝*签署保证人声明一份,其自愿为吴**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签署借据一份,其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0元整。

同日,被告吴**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672000元,现金给付28000元。

另原告胡**(甲方)与河南**事务所律师(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20000元,该费用因甲方资金困难于一审判决书领取后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该欠款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朝*、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签署有保证人声明,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住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年利率已超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该费用于一审判决书领取后支付,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5120元,由被告吴**、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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