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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卫长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宋**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又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宜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宋**及其代理人李**、许**,原审被告人卫**及其辩护人张**、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9月19日12时40分,被告人卫**驾驶豫CE1215号小客车沿县城文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文明西路第一陶瓷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宋**(后乘坐其妹妹宋**)相撞,致宋**当场死亡,宋**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听证记录、领款条、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卫长安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长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裁判结果

申诉人申诉称:被告不但是酒后驾车,并且当即逃离现场。不及时救人,事过八天后才投案,理应认定逃逸,原判没有认定其逃逸情节,显然量刑不当。另外原审开庭时,未通知其参加,这是对申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卫长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后积极拨打110电话,几天后到交警队投案有记录,能够如实回答问题,自首可以成立,不属逃逸。

原审被告人认为:刑事部分已经判决,民事部分也已赔偿到位,原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说明,卫长安的行为不符合逃逸的成立要件,所以原审判处的刑罚适当。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卫**即下了车,拨打了“120”救人和“110”报警电话,然后离开了现场,2007年9月26日投案,交待了犯罪事实经过。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提交了宋**书写的申请,内容是:“宜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卫**交通肇事一案,我作为受害人家属,民事赔偿部分由我和卫**家属自行协商解决。我不再要求追究卫**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宋**2007、11、18”。原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08年2月25日,被害人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卫**和车主黄来法、陆德望赔偿,4月1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卫**和黄来法、陆德望自愿共同赔偿受害人224220元,本院作出了(2008)宜*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该款已履行完毕。该案在再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拒不到庭。2009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后多次实施抓捕未果。2011年6月21日该被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卫**肇事后虽然拨打电话“120”和“110”进行报警,但未在交通警察到达之后即离开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原判决未认定逃逸不妥,原审判处缓刑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卫**在原审审理中投案,而在再审中却逃避法律追究,不属于自首,其能按照约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宜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卫长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卫长安自2007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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