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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责任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量贩)诉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能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孔德国、被告格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礼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及公司会计陈**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为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而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格**司答辩称,该笔借款是公司债务,半年的归还期,十年来此笔借款有何变化我不清楚,十年来从未听说过债权人走法律程序或去法院起诉催要该笔借款一事。根据最**法院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从2005年9月至今十年有余,二年诉讼时效早已过期,债权人的诉讼时效过后,视为放弃。债权的权利义务终止,主债权归于消灭。更需要说明的是前期三审法院多次审理涉及过该笔借款,但原告从未提及过归还该笔借款之事。我公司是合法企业,2005年12月刘**及其四人以公司欠款为由强行夺取格**司全部资产及账册。只有等侵权人刘**按2006年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过之后,我归还该笔借款。陈**是公司的出纳,是公司聘用的一般工作人员,该笔借款是公司债务,是公司行为,与陈**个人无关,本案被告应是格**司一人,本案纠纷由公司承担,诉陈**为被告不合理不合法。

陈**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二、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金城量贩壹拾万元整、格**司陈**2005年9月28日。证明目的:该笔借款是陈**与格**司共同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欠条上签的是陈**的名字而没有加盖格**司单位公章。由于该笔借款没有归还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知道侵害之日计算,民事诉讼法的最长时效为20年,该笔借款陈**、格**司从来没有说不予偿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格**司认为,该笔借款是公司债务,该笔借款在以前审理案件中都涉及到。陈**是我聘请的出纳,该笔借款十年来有何变化,只有等侵权人按照判决书执行后,账册上真实反映之后再作偿还。

格**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以前诉讼涉及到该款,原告从未主张要求归还该笔借款,充分证明该笔借款为公司债务与个人无关,公司的债权债务解释权归公司。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恰证明原告对该借款主张过权利,更充分证明该笔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陈**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格**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本身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笔借款应该是陈**与格**司共同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认可陈**当时为格**司职工,且证明条署名为“格**司陈**”,格**司也认可陈**当时为公司职工,该笔借款为格**司借款,故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格**司借到原告款100000元。格**司提供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该四份民事判决书中主张过债权,该四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28日,格**司借到原告款100000元,由格**司职工陈**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格**司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履行了支付给格**司借款的义务,格**司职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格**司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格**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出具证明条时是格能格**司职工,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陈**归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本案的借款证据中借款时间为2005年9月28日,并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且双方也无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格**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辉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新**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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