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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发展诉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发展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发展诉称:我和被告李*原本没有经济上的任何关系。2013年间,被告王*借我现金4万元,因长时间没有偿还,我再次追要时,王*与我协商,说被告李*欠她6万元借款未还,她欠我的4万元由李*代为偿还。因急需用款,在我没有征求李*意见的情况下,同意了王*的意见。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将被告李*书写的借条交给我。在我多次向李*追要后至今未还分文。二被告有恶意串通之嫌拒绝偿还债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万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将王*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所述属实,该债权的转移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后,李*与本案原告李发展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的诉状中已承认曾多次向李*催要该笔债务。因此,李*对原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起诉。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被告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李发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借原告4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李*、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欠条及证据2录音光盘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王*将欠原告的4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李*。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发展现金肆万圆整2014.1.29李*”。后原告向李*追要欠款,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王*将原欠原告的4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李*,该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王*在转移债务时,是否经过原告李发展的同意。原告李发展虽称其与李*不认识,被告王*将4万元债务转移给李*时,并没有经过其同意。但原告在收到李*给其出具的欠条后,将王*出具的欠条交还王*,说明原告已同意该4万元的债务转移,并据李*出具的欠条多次向李*追要欠款。故对原告陈述其不同意该债务转移,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已成立,被告李*作为新的债务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王*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发展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发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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