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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胡**、漯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胡**、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迅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高志同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23978/鄂F1P11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26KM处时,被胡**驾驶的豫LG3369/豫LB309挂号大型货车追尾,造成豫R23978/鄂F1P11挂号货车车辆及运输的货物电脑显示屏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志同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LG3369/豫LB309挂号大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迅捷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2510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进未答辩。

被告迅捷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豫LG3369/豫LB309挂号货车系超载行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责,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法律依据不充分;2.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由我公司和人寿财**支公司按照三者险投保份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系五车相撞,应当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费用;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09时00分许,胡**驾驶豫LG3369/豫LB309挂号大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26KM+100M处快速车道内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大型货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遇前方大型货车减速时,胡**驾车制动不及,向右打方向,致使自车车头刮碰停于昭山服务区出口辅道内的鄢军虎驾驶的粤BT409Q号小型汽车和王**驾驶的粤Y55736号小型汽车,后追尾碰撞昭山服务区出口辅道内张**驾驶的粤AL555P(临)号小型汽车并刮碰行车道内高*同驾驶的豫R23978/鄂F1P11挂号重型货车,造成豫R23978/鄂F1P11挂号车货物受损(电脑显示屏)和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鄢军虎、张**、王**、高*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沙星**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作出了长星盛价评车字(2015)第64号、长星盛价评字(2015)第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鄂F1P11挂号车车损价值为8060元,豫R23978/鄂F1P11挂号车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25150元,花费鉴定费共计1600元。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豫R23978/鄂F1P11挂号货车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无法继续运输,原告将车上货物装卸至其他车辆运输至目的地,花费装卸费2000元,运输费9000元,施救费4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装卸费及运输费发票日期显示为2015年8月20日出具,原告称由于当时在高速上无法开发票,是后来补开的发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R23978/鄂F1P11挂号货车驾驶人为高志同,豫R23978/鄂F1P11挂号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豫R23978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邓州分公司,鄂F1P11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襄阳市远**州分公司,原告和河南万里**邓州分公司、襄阳市远**州分公司均为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豫LG3369/豫LB309挂号大型货车驾驶人为胡麦进,该车登记车主为迅捷运输公司,胡麦进系迅捷运输公司雇佣的员工。豫LG3369号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LB309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豫R23978/鄂F1P11挂号车货物受损和豫LG3369/豫LB309挂号大型货车、粤BT409Q号小型汽车、粤Y55736号小型汽车、粤AL555P(临)号小型汽车、豫R23978/鄂F1P11挂号货车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寿财**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粤BT409Q号车、粤Y55736号车的车损共计19324.59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7324.59元),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未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志同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高志同驾驶的豫R23978/鄂F1P11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胡**系迅捷运输公司雇佣的员工,故被告迅捷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LG3369号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LB309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辆第三者车辆受损,人寿财险**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粤BT409Q号车、粤Y55736号车的车损共计19324.59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7324.5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投保份额比例(20:1)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车损费,以长星盛价评车字(2015)第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准,为8060元;2.货物损失,以长星盛价评字(2015)第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准,为25150元;3.施救费,以湖**和高速**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准,为4700元;4.装卸费和运输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豫R23978/鄂F1P11挂号货车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无法继续运输,原告将车上货物装卸至其他车辆运输至目的地,为此支出的装卸费和运输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为11000元(装卸费2000元+运输费9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489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580.95元(48910元×20/21),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29.05元(48910元×1/21)。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豫LG3369/豫LB309挂号大型货车系超载行驶,应当加扣10%免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显示豫LG3369/豫LB309挂号大型货车系超载行驶,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事故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系豫LG3369/豫LB309挂号大型货车制动不及、向右打方向致使自车连续刮碰四辆第三者车辆所致,并非五车连环相撞,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称应当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46580.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2329.05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10元,由被告迅捷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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