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吕*、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吕*、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李*与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至2014年4月15日吕*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54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吕*偿还过李*2万元本金,目前还剩余52万元未还。另查明,吕*与杨**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吕*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李*要求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所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此外,吕*借款时与杨**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吕*、杨**一次性偿还李*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吕*、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错误,借款人吕*出具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自认,均可证实双方口头明确约定了月息2分,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吕*、杨**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

吕*、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借款1万元,该1万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减。

李*答辩称:被答辩人没有还过1万元。而是答辩人在2015年5月2日、3日、20日分三次向吕*以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出借了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李*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4年元月之前是2分,之后是3分。吕*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是2-3分不等,2分时间非常短。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二审中吕*、杨**自认上诉状中所述的还款1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仅是为找个理由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借贷关系中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属明确有效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李*上诉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吕*、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吕*、杨**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原审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吕*、杨**一次性偿还李*借款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吕*、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吕*、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