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诉被告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以其儿子张**在原告开班的引航午托中心遭受原告殴打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逼迫原告在被告拟定号的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随后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髋部及左肘部受伤。2015年4月30日上午,被告及其妻子再次到午托班闹事,并将原告再次打伤,原告再次报警。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殴打逼迫原告签字赔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或者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张**曾以其儿子张**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履行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与张**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刘**不服该判决予以上诉。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否认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