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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合众**有限公司与河南亿**有限公司、新蔡县**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亿川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川建筑公司)、新蔡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张*、张**、涂**、李**、王**、王**、王**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利**公司、张*、张**、涂**、李**、王**、王**、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众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亿川建筑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利**公司、张*、张**、涂**、李**、王**、王**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与原告授权的被授权人王*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由王*提供房产一套作为反担保抵押到原告授权的被授权人王*名下。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向洛阳银**理银行贷款500万,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上述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笔银行贷款已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亿川建筑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向洛阳**分行偿还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替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向洛阳**分行履行了代偿责任。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上述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均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亿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426.1万元及利息13.5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起诉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之后另计),其余八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利**公司、张*、张**、涂**、李**、王**、王**、王*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委托,为其向洛阳**分行贷款500元提供担保,同时也证明担保的方式、时间和范围等。

第二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向洛阳**分行的500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利**公司、张*、张**、涂**、李**、王**、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也证明反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限,以及原告代偿后利息的约定。

第四组、授权委托书、证明、房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

第五组、股东会决议两份,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利**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是经过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程序合法,提供的反担保合法、有效,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六组、代偿凭证三张,证明原告替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向洛阳银**还银行借款501.1万元,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第四组外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授权委托书内容并非是授权王*代表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且房产抵押合同是王*与王*之间签订,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亿川建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拟向洛阳**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主合同签订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3.2%作为担保费,同时支付借款本金的15%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如有违约,在扣除违约金后多退少补。同日,原告与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利**公司、张*、张**、涂**、李**、王**、王**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为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向洛阳**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利**公司、张*、张**、涂**、李**、王**、王**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利息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出现原告代偿情形,自代偿之日起,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及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产生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六。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洛**司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亿川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亿川建筑公司未能按时清偿。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偿还了洛阳**分行借款本息5011000元,扣除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已付履约保证金7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426.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代偿后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亿川建筑公司贷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代原告偿还了借款,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被告亿川建筑公司追偿。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利**公司、张*、张**、涂**、李**、王**、王**为被告亿川建筑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被告亿川建筑公司代偿5011000元,因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向原告已付75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偿还4261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日万分之六支付代偿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并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其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也并非与原告签订,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为被告亿川建筑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亿川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限公司426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新蔡县**责任公司、张*、张**、涂**、李**、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亿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8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新蔡县**责任公司、张*、张**、涂**、李**、王**、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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