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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繆**、被告翟**、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50000元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河南**担保公司进行的投资理财融资活动,被告不是该50000元的债权的使用人和占有人;2、该笔借款河南**担保公司已经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是通过被告进行归还的,原告50000元债权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应当驳回其诉求;3、原告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律时效规定的时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钱款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借条证明,名字也不是被告签的。但是钱我拿走了,帮原告投资理财了。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一、河南**旗公证处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2011)新红证民字第81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1、证明《保证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出借270万元的资金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2、证明出借人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3、证明出借人实际出借资金为270万元的数额具体说明。4、证明原告的投资理财资金是经过被告翟**交付给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息证明》;证明目的:借款人之日已经付息的事实,印证了投资理财的出资人实际出资额已经扣除当月利息的事实。

三、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条》;证明目的:本案原告投资理财的资金已经通过河南省**有限公司交付给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事实。

四、河南省**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给被告翟**出具的《承诺函》;证明目的:原告的投资理财资金50000元借给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人就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事实。

五、被告翟**2011年3月至8月份向其客户支付利息本金的记录笔记;证明目的:1、原告赵**于2011年3月至8月因其投资理财获得利息数额16280元的事实。2、原告赵**本金已经归还19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针对本案不存在投资理财一说。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9日,被告翟**向原告赵**借到现金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欠原告赵**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条证明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要求对该借条证明进行笔迹鉴定,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以原告委托其投资理财为由,来对抗原告之诉请,因其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当然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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