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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有限公司诉段振*、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段**、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东**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段**、曹**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段**、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被告一在原告处购得奔驰牌轿车一辆,并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24000元,分36期每期偿还贷款本息10185.9元,自2014年7月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一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9510.35元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每期到期还款日原告便向银行支付相应款项代为偿还被告一的贷款本息,被告二作为其配偶承诺与被告一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其理应对原告为被告一垫付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44639.78元,并向支付原告垫付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8130元(以上款项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具体请求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称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为被告垫付银行欠款本息,垫付至2016年3月3日,共垫付14期,总金额138181.61元。原告起诉时,因考虑诉讼过程时间差,故将垫付金额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故与实际垫付金额不一致,具体请求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段**、曹**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6月18日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6月18日联社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第一、段**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一辆奔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豫GA0K80),被告段**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24000元。第二、原告和被告二曹**均为被告一段**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抵(质)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是被告段**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垫款凭证14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段**支付了银行欠款138181.61元,并获得了债权及抵押权。以上证据原件系从贷款银行借出。

被告段**、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段**(借款人及抵押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贷款人)、东**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农信消借字[车]第2014061805020号),采用抵押、保证的担保方式向农信社贷款3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本息合计10185.9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当月的20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具体还款额度以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本合同保证方式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为3年,自本合同“借贷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借贷条款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同意贷款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停止支付保证人在农信社所开立账户的所有存款,并同意贷款人在保证人账户上直接扣收借款本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信社向段**发放了贷款324000元,段**并出具借款借据。因段**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东**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分14次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代偿117723.18元,起诉之后于2016年2月5日代偿10235.25元,于2016年3月3日代偿10223.18元,以上共代段**偿还贷款本息计138181.6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曹**向农信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抵(质)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称其与段振波系夫妻关系,承诺与段振波共同承担汽车消费贷款324000元的偿还义务,并同意将涉案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段**与农信社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及曹**向农信社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抵(质)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司依约向段**发放了贷款,段**理应依约按期还款。因段**未按期还款,致使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的东**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替段**向农信社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38181.61元,故段**对东**司垫付的本息负有清偿的责任。东**司以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段**进行追偿,于法有据,对东**司要求段**支付垫付贷款本息14463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38181.61元。因双方未约定代为偿还期间的利息,故应从东**司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以117723.1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以127958.4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181.61元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东**司请求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曹**向农信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曹**对于段**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非承担担保责任,故曹**应为共同借款人,应与段**共同向东**司偿还垫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段**、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新**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138181.61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以117723.1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以127958.4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181.61元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新乡市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段**、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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