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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闫**等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闫**等四原告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王**、韩**、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万**司承包漯河兴**限公司位于召陵区邓襄镇韩店村的建筑工程,2012年原告给被告万**司做土方挖掘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108496元(其中该工程款原告闫**、王**34160元、原告韩**、李**7433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万**司于2013年8月21日立下欠条承认该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项,并让原告向兴**公司追收该款项,被告与兴**公司相互推诿,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万**司不本案的被告,原告所持的欠条是自然人孙*书写,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款项无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属四人,依据是是什么,请法庭查明。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证据缺乏有效的证明力,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司在2012年至2013年在承建漯河兴**限公司的工程期间,原告闫**、王**、韩**、李**为万**司做土方挖掘工程,后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8月21日,万**司项目现场工程负责人孙*向四原告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韩**工程机械费壹拾零捌仟肆佰玖拾陆**108496.00﹥﹤票据已收回﹥同意从钛白粉厂财务扣除万**司工程款中扣除。漯河**有限公司孙*2013.8.21”,漯河兴**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漯河**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孙*),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漯河兴**限公司承建相关工程,施工期间由韩尽中(韩**)、闫**承包漯河**有限公司施工机械费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漯河兴**限公司2015年8月6日”。四原告称兴**公司与万**司工程结算后万**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四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四原告经过结算,108496元工程款中闫启民、王**的份额为34160元,韩**、李**的份额为743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拖欠四原告工程款108496元,有万**司项目现场工程负责人孙*出具的便条及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四原告要求万**司清偿债务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启民、王**工程款341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李**工程款7433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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