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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华诉洛阳福海**路分公司、洛阳**限公司、马**、马**、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华诉洛阳福海**路分公司、洛阳**限公司、马**、马**、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雅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福海**路分公司、洛阳**限公司、马**、马**、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福海**路分公司、马**于2014年7月13日、8月26日、9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9‰,按月付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被告必须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还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打下欠条,有担保人范*签字确认。但于2014年11月起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福海**路分公司、洛阳**限公司、马**、马**、范**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宗**与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713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9‰;2014年8月26日,原告宗**与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826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9‰;2014年9月16日,原告宗**与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916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9‰。上述款项共计400000元,合同还约定因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被告必须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每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一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和《还款计划书》。2014年11月12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马**,身份证号码410327197007156417,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借宗**410311195605127528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马**,2014年11月12号。担保人范*。”现借款到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马**于1992年12月18日结婚,2014年10月27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宗**以与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签订的三个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和《还款计划书》为据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肆拾万元。被告范*在被告马**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与被告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马**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原告提供了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马**、被告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马**、洛阳福海**路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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