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九月间,被告人张*以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不用考试为由,分别骗取姜*人民币12000元,骗取任*20000元,骗取宋*45500元。张*将所骗钱财用于个人挥霍。

以上,诈骗总计77500元。

案发后,张*将被骗现金退赔被害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的供述;2、被害人姜*、宋*、任*的陈述;3、证人陈*、麻*从、毕**等的证言;4、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张*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经退还受害人,被羁押的时间应当计入刑期。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九月间,被告人张*以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不用考试为由,分别骗取姜*人民币12000元,骗取任*20000元,骗取宋*45500元。张*将所骗钱财用于个人挥霍。

以上,诈骗总计77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2、被害人姜*、宋*、任*的陈述;3、证人陈*、麻*从、毕**等的证言;4、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