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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王*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王*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王*、王*某、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王*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原告为此花费彩礼50000元。2015年农历5月9日晚,被告王*因生气后,被其家人接走后,便不再回到原告家中,两人一直至今未共同生活,现在两人已经没有领证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某、刘某某辩称,首先,王*某、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合,对于王*嫁给郑某某一事,因为王*已经大了,完全是自己拿主意,对于郑某某是否给王*彩礼钱,被告王*某、刘某某不知道;其次,王*是由于郑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才不得已离开了家;再次,在婚前,郑某某与王*商量花10000元钱给王*买三金,因此给王*购买的三金应当按赠与;最后,王*在嫁到郑某某家时自己带有东西,有十二双被子、豪爵摩托车一辆、液晶电视一台、衣服等东西,如果郑某某不愿与王*再过下去,这些东西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综上,王*与郑某某结婚将近一年,因郑某某打她而被迫出逃,这本来就够可悲的了,可郑某某却还向其要彩礼钱,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初六,经媒人徐青春、郑**介绍,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订亲,原告方经媒人徐青春给付被告王*10100元(返回600元,实收9500元)。2014年农历七月十六日送好,原告方经媒人徐青春给付被告王*某现金40000元。2014年农历八月十六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因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并自2015年农历五月初九起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具文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十二双被子、海尔液晶电视一台、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其中,被告王*自认海尔液晶电视和其中一双被子已经带走,但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和十一双被子在原告处存放,而原告仅认可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存放在原告处。

还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没有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虽然依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之间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方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彩礼。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根据媒人徐青春、郑**的证言,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应依法认定被告王*、王*某收受原告方彩礼款共计49500元。被告王*、王*某在收受彩礼后,虽然被告王*和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确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同时考虑到该婚约的解除系原告方提出,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当酌情退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王*某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刘某某没有直接收受彩礼款,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方辩称的王*是由于原告郑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才不得已离开和彩礼钱中的10000元应当按照赠与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称其个人财产中的十一双被子在原告处存放,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待其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王*的个人财产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现存放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王*返还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某向原告郑某某返还彩礼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二、原告郑某某向被告王*返还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郑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王*、王*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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