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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开武诉徐**、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徐**、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武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徐**向原告借钱,提出用车辆质押。被告当时提供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程**。随后以这两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60000元,用两辆车做质押。并由徐**担保。后因质押车辆出现问题。原告找被告徐**要钱,被告徐**说没钱,让原告等等。同时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与被告贾**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徐**向其借款36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为了吃高息,让被告徐**帮忙找可以用宝马车做质押的人向外借款。被告向原告介绍了王**,程**,原告分别借给二人各180000元,王**,程**以两辆宝马车做质押。被告徐**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来两辆宝马车被盗,被告徐**被公安机关带走,原告胁迫被告徐**在其事先打好的借据填写360000元,并签字。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辩称,原告不应将贾*列为被告,贾*对原告主张借款之事并不之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徐**介绍,2015年7月17日原告顾**与王**,程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以车牌号为豫A9****的宝马车一辆做质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程肖*以车牌号为豫A1****的宝马车一辆做质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徐**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徐**71000元,余给了王**,程肖*。事后发现车不是王**,程肖*的车,车被告车主要走。原告找被告徐**要钱,徐**于2015年7月25日向就王**,程肖*的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360000元的借据一份。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贾**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与王**,程**借贷关系存在。王**以车牌号为豫A9****的宝马车一辆做质押,程**以车牌号为豫A1****的宝马车一辆做质押事实清楚。但是王**,程**质押车辆并非本人财产,其质押行为无效。被告徐**对涉案两笔借款360000元提供担保,并使用了其中的7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徐**也予以认可。徐**于2015年7月25日向就王**,程**的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360000元的借据的行为,被告徐**认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证据不足。可以认为是被告徐**自愿偿还王**,程**向原告顾**借款360000元的意思表示。质押行为虽然无效,但是被告徐**为王**,程**向原告顾**借款360000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事,应认定其担保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360000元,其中徐**使用71000元,应有被告徐**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徐**与被告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徐**使用的71000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剩余的289000元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对被告徐**担保的289000元,被告贾*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徐**,贾桢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71000元。

2、被告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289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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