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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姿诉被告长葛市**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因与被告长葛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公司)、长葛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司)、李**、谢**、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公司、钧**公司、澳**司、李**、谢**、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姿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钧**公司、澳**司、李**、谢**、周*、周**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450万元,后其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6u0026permil;计算至还清为止)、违约金(自2015年7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被告钧**公司、澳**司、李**、谢**、周*、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钧**公司、澳**司、李**、谢**、周*、周**均未作答辩。

原告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孔**与被告**公司、钧**公司、澳**司、李**、谢**、周*、周**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开元锅炉向原告孔**借款450万元并由被告钧**公司、澳**司、李**、谢**、周*、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u0026permil;,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事实;2、中**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通过原告孔**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依约向被告开元锅炉交付借款4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钧**公司、澳**司、李**、谢**、周*、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孔**与被告**公司、钧**公司、澳**司、李**、谢**、周*、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u0026permil;,出借人指定户名:孔**,开户行:民生**分行营业部,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6的账户支付借款。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公告费、邮寄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长葛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证人:许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保证人:长葛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证人:李**、谢**、周*、周**。u0026rdquo;同日,原告孔**通过中国**子银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6)转账汇款给被告**公司的账户(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7)450万元。后被告**公司按双方约定利率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开**公司向原告孔**借款4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开**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澳**司、李**、谢**、周*、周**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澳**司、李**、谢**、周*、周**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公司追偿。由于被告**公司、澳**司、李**、谢**、周*、周**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月利率16u0026permil;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该约定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公司、钧**公司、澳**司、李**、谢**、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英姿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许**有限公司、长葛市**责任公司、李**、谢**、周*、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长**限责任公司、许昌**有限公司、长葛市**责任公司、李**、谢**、周*、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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