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乙在淮阳县城关镇龙城网吧二楼楼梯转角处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用刀将被害人刘*乙腹部扎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一、本案受害人对本起案件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四、陈*宇系初犯、偶犯;五、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部垫付了医疗费用;综上,建议法庭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乙在淮阳县城关镇龙城网吧二楼楼梯转角处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用刀将被害人刘*乙腹部扎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刘*甲证言、被害人刘*乙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刑)鉴(伤检)字(2015)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入院病例、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物证匕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近亲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主动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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