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淮阳县地方税务局与刘**、刘**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淮阳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刘**、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院执行(2015)淮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刘**迁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郭**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物权纠纷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郭**与刘**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了门面房出租合同,现租赁期限未到期,申请人装修花去35000元,申请人要求刘**迁出该房屋,严重危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中止(2016)淮法执字第00155号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阳县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刘**、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2009年11月25日,淮阳县地方税务局依法取得位于淮阳县西城区新民路西侧、育才路北侧的办公用地一处(地号为5-14-10),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书。2010年9月21日,淮阳县地方税务局将其中的部分土地出租给淮阳县永博快捷酒店,作为该酒店的停车场使用,期限为5年,期间不得转租或另作他用。后淮阳县永博快捷酒店将从淮阳县地方税务局处租赁的土地出租给刘**等。刘**又将从淮阳县永博快捷酒店处租赁的土地出租给郭**,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异议人郭**以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刘**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郭**从刘**处租赁的淮阳县地方税务局位于淮阳县西城区新民路西侧、育才路北侧的办公用地一处(地号为5-14-10)土地,虽然双方签订有“门面房出租合同”,因淮阳县永博快捷酒店租赁淮阳县地方税务局的土地期限已经逾期且无转租的权利,刘**占有使用淮阳县地方税务局的土地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刘**又将从淮阳县永博快捷酒店处租赁的土地出租给郭**,其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对异议人郭**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郭**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异议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认为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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