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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用被告的名字购买位于金水区房屋。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该套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及物业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于2013年3月8日还清该套房屋的银行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

2、发票两张;

3、购房合同一份;

4、照片两张;

5、房产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范*红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最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并未违约行为;二、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三、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三套房产应一并处理,不应分开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无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范**与郑州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金水区房,建筑面积为65.17平方米,总价款为322565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付64565元;2009年8月27日,公积金贷款支付258000元。当日,原告以被告范**的名义支付首付款64565元,2009年9月3日,原告用被告的名义支付按揭款258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曹**与被告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告名下在清华园三套房子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套房子的所有费用实际是原告所出。用被告的名字贷款实际由原告归还银行。3套房子的月供、物业费每月10000元左右由原告承担,如果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还款给银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包括银行起诉被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原告应该尽快办理过户手续,最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这3套房子的所有权变更,包括房产产权过户、退房作废购房合同等,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这3套房子因是抵押给银行,解押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提前还清银行的贷款,均由原告提供。三、被告已将名下三套房子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契证、购房发票、银行借款担保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全部交给原告。2011年1月6日,被告范**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地址为金水区XX号。2013年3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账户归还280000元,用于解除该套房产的抵押。后原、被告双方对办理该套房产的过户手续产生争议,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名下的位于金水区的房产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系由原告支付,该房产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将位于金水区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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