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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常**、常*聚在梁园区酒厂宏顺路小区D区将赵xx的“比德文”电动车盗走,价值1500元;

2、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常**(已判刑)、常**(在逃)在梁园**学会家园小区内将蒋xx的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05元;

3、2010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常**、常*聚在梁园区金楼新村将王x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000余元;

4、201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常**、常*聚在睢阳区南京路“苑园小区”将秦xx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000余元;

5、2011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常玉聚窜至夏邑县罗庄乡何路口何xx家,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盗窃黑色弯梁大运摩托车一辆,价值2580元,羊三只,价值2000余元,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00元,衣物等共计5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运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蒋xx、赵xx、王x、秦xx、何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2010)商梁*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多次参与盗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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