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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诉被告赵**、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芦生、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赵**、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芦生、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贾**、贾**,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被告芦生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白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1年4月13日12时10分,在107国道768KM+300M处,贾**乘坐芦生驾驶的豫K81605大型普通客车与赵**驾驶的豫A85081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受伤。在此事故中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芦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0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2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5670元、交通费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216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依据贾**提供的合理证据依法判决。豫A85081低速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贾**的损失。

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贾**和孙**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不合理损失。

被告芦*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芦*系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豫K81605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陪,贾**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芦生系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豫K81605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陪,贾**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芦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医院为贾**垫付医疗费12000元。

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本案贾**的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渤海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芦生驾驶豫K81605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768KM+300M处时,与赵**驾驶的豫A85081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客车乘车人孙**、贾**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4101092011001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贾**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贾**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外伤性颈椎病、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8天,支付医疗费32001.80元,门诊费17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贾**在新**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0元,在河南中**属医院支付门诊费200元,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4517元。外购药680元。贾**主张交通费3981元。

另查明:赵**系豫A85081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K8160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芦生系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赵**为豫A85081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豫K81605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每人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贾**医疗费12000元。通过法院先予执行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贾**15000元,合计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贾**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贾**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一直在医院挂床未用药,期间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

贾**的医疗费为36635.8元。贾**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的标准,实际住院118天,误工费为7253.46元。贾**主张按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的标准,实际住院118天,护理费为72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118天,为354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118天,为17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57452.72元。贾**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赵**为豫A85081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因多人伤亡,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故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506.92元(原告孙*锋诉被告赵**、被告渤海财**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芦*、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7499.73元)。贾**不足部分为36945.8元(57452.72元-5000元-15506.92元),赵**应当向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083.74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雇员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862.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豫K81605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每人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贾**支付了27000元。因此,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元的范围内向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25862.06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贾**的1137.94元,贾**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贾**1936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3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586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应当向原告贾**1108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651元,由原告贾**负担3403元,被告赵**负担975元,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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