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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8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州**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双方串通,转移财产,本案属明显的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并未超过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审是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对方已超过再审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481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至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期限。关于申请人申请称公司内部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等问题,此不能对抗再审期限的规定,故该案已超过再审期限。

郑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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