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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限公司第六煤矿与李**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鹤煤六矿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14)421号仲裁裁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鹤煤六矿已足额支付李**在工伤复发治疗中的工资及护理费,并驳回李**要求支付差额工资和护理费的请求。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鹤煤六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系鹤煤六矿单位协议工,2011年5月27日,李**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7月26日,经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23日,经鉴定,李**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8月26日,李**工伤复发,经河南**险中心审核批准,李**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7日),门诊治疗60天。在其住院期间,陪护人为王**。在李**工伤复发期间(2014年9月—2014年11月),鹤煤六矿按照其单位病假工资的标准分别向李**支付了1468.32元、1384.00元、1384.00元。

2014年12月15日,李**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煤六矿向其支付1、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56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2015年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421号仲裁裁决:1、鹤煤六矿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9863.8元;2、鹤煤六矿支付李**护理费826.4元。

另查明,鹤煤六矿实行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王*珍系李**之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劳动仲裁阶段,李**要求鹤煤六矿向其支付其在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诉讼中,鹤煤六矿请求确认其已足额支付李**在工伤复发治疗中的工资。

鹤煤六矿应当补足李**在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其理由如下:

首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待遇的规定,可知,在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情况下,该职工享有原工资福利不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李**工伤复发的事实已经经河南**险中心审核,并批准其继续接受治疗,故李**在旧伤复发的情况下有权利享受原工资福利不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鹤煤六矿在庭审中提出李**在伤残等级评定之后,其享受待遇均是工伤保险待遇,领取的应是病假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所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与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所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两者产生的时间、原因并不相同,因此鹤煤六矿在庭审中提出李**在2011年5月—2012年2月已经享受了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再产生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不予认可;再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李**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享受的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李**于2011年5月27日发生工伤,故应当以李**2010年6月—2011年5月期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来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次诉讼中,经充分释明,鹤煤六矿仍未提交李**在发生工伤前一年的工资台账。故参考2010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37735元/年的标准,可以认定,在2010年6月—2010年12月,李**的工资总额为22012.06元(37735元/年÷12个月×7个月u003d22012.06元);参考2011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1541元/年的标准,可以认定,2011年1月—2011年5月,李**的工资总额为17308.75元(41541元/年÷12个月×5个月u003d17308.75元),即2010年6月—2011年5月,李**的月工资标准为(22012.06元+17308.75元)÷12个月u003d3276.73元/月。

如上所述,在2014年9月—2014年11月,鹤煤六矿按照其单位病假工资的标准分别向被告李**支付了1468.32元、1384.00元、1384.00元。故鹤煤六矿应向被告李**补足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276.73元/月×3个月-(1468.32元+1384.00元+1384.00元)u003d5593.87元。

综上,鹤煤六矿应向李**补足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93.87元。

二、护理费(陪护费)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李**在仲裁阶段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住院期间(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7日)的护理费。诉讼阶段,鹤煤六矿请求确认其已足额支付李**在工伤复发治疗中的护理费。故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对是否需要陪护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内容在于护理费是否已经支付。

本案中,李**工伤复发后,经河南**险中心审核批准继续接受治疗,并住院治疗20天(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7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其陪护人为配偶王**。如前所述,李**在工伤复发期间(2014年9月—2014年11月)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其住院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鹤煤六矿应向李**支付护理费为:37958元/年÷12个月×40%÷30天×20天u003d843.6元。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限公司第六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93.87元;二、鹤壁**限公司第六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护理费843.6元;三、驳回鹤壁**限公司第六煤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鹤煤六矿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属于工伤复发,其享受的是工伤医疗待遇,不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并且李**在工伤认定时已经享受了停工留薪待遇,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因李**属于工伤复发,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所以不应支付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李**工伤复发后,鹤煤六矿已经按照工伤医疗待遇支付了李**的病假工资,原审判决鹤煤六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并且不应当按照李**的实际收入计算差额,而应当按照在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应发工资计算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鹤煤六矿已足额支付李**2014年9月-11月之间的病假工资,并确认鹤煤六矿不应支付李**护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并无不当,李**工伤复发在2014年,但发生工伤是在2011年。所以,原审按照李**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工资待遇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错误,应当按照工伤复发前的工资待遇计算差额。

二审期间,鹤煤六矿提交李**2013年9月-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台账。

李**质证认为:对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工资台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成立。

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为56756.36元,加班工资为1841.57元,李**在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16.32元、2432.00元、246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工伤复发的,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李**于2012年2月23日经鉴定工伤为八级伤残,后在2014年8月26日工伤复发,经河南**险中心审核批准,李**住院治疗,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现鹤煤六矿上诉称李**已享受过停工留薪不应再享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李**是在2014年8月26日工伤复发,应当按照工伤复发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据二审查明,李**在2013年9月-2014年8月期间的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76.23元,原审判决参考2010年和2011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减去李**停工留薪期间实发工资计算差额不当,应当按照工伤复发前的月应发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减去停工留薪期间的应发工资计算差额。鹤煤六矿上诉称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的理由成立,经计算,鹤煤六矿应支付李**工资差额为6348.37元,但鉴于李**对该项未提出上诉,对该项数额维持为宜。

关于护理费问题,李**工伤复发后,经河南**险中心审核批准继续接受治疗,并住院治疗20天,鹤煤六矿未派人员进行护理,其陪护人为配偶王**,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为证,鹤煤六矿应当支付护理费。原审判决参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鹤煤六矿上诉称不应支付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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