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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亮(主审),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沈**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1日龙*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诉称,龙*于2005年7月16日入职沈**公司,至今已工作9年有余,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因2013年12月龙*父母病重,双双住院治疗,龙*向单位领导请假,获得允许,龙*并没有连续旷工15天,也没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龙*对沈**公司与龙*解除劳动关有异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合法权益。现龙*要求法院撤销2014年1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劳动关系,诉讼费沈**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公司辩称,龙*于2005年8月入职沈**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从事生产准备工作。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龙*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研究决定,解除与龙*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沈**公司通过电话、邮件和公告的方式向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龙*对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法院查明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龙*原为沈**公司单位职工,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从事数控铣床工工作,2014年1月20日,沈**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认定“龙*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连续旷工15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及《沈**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GLG41200-5B)第二十六条(三)款之规定解除龙*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公告的方式向龙*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5年3月17日,龙*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3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龙*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现龙*主张连续未到沈**公司上班,龙*系父母生病住院向沈**公司领导通过电话请假,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请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龙*虽然提供其父母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其家中确实有事,但其父母住院时间与龙*的请假时间并不相符。现龙*对其请假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合理性及合法性。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与龙*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龙*要求撤销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12月,龙*因母亲有病住院,需手术护理,特向沈**公司领导请假,获得准许,没有给沈**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沈**公司不应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恢复其与沈**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龙泽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龙*与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龙*应遵守沈**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沈**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了连续旷工十五天的,沈**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龙*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以母亲生病为由,未到沈**公司工作,并辩称其已向沈**公司请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审批手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沈**公司给予了批准,而龙*确存在十五个工作日未到沈**公司上班的事实,其旷工行为构成对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根本违反,因而沈**公司按照其规章制度,解除与龙*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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