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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5年6月3日16时30分许,张**驾驶豫PNK9XX号轿车在西大街5号楼路口由西大街北侧进入西大街时,与卞*驾驶海王星牌摩托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造成卞*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l5年6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6031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豫PNK9XX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7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赔偿。

原告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836.17元,住院41天。证据三、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1张、营业执照1张、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1张、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张,证明原告月收入3400元,护理人员月收入3400元,误工护理计算依据。证据四、交通费1500元。证据五、施救费300元。证据六、修车费1700元

被告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三,有异议,伤者系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事故前三个月该量贩营业额以及纳税清单,否则无法证明由收入,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工资发放,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其劳动合同,而其工资已经超过其护工标准,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证据四,交通费系联号。无法证明是伤者住院期间的费用,500元为宜。证据五,拖车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证据六、车损应当由我公司定损为准,1600元。质证赔偿清单,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衣服和鞋,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提供财务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我方已提供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自己不能给自己发工资,我方要求误工费属于合理要求。护理人员有实际收入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医院就医,其交通费应按1000元,500元交通费太低。施救费,原告提供为正规发票。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我方也无异议。要求赔偿衣服、鞋,以及精神损失费。

原告卞*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16时30分许,张**驾驶豫PNK9XX号轿车在西大街5号楼路口由西大街北侧进入西大街时,与卞*驾驶海王星牌摩托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造成卞*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l5年6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6031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卞*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0836元,被告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再查明:张**驾驶豫PNK9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驾驶豫PNK9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卞*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误工费4646元(3400元/月÷30天×41天);4.护理费4646元(3400元/月÷30天×41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车辆损失费1600元;7.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3458元。被告张**应承担1446.2元【(10836元+1230元-10000元)×70%】;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92元(10000元+4646元+4646元+500元+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6.2元(包括被告张**已经垫付的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3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卞丽承担180元,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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