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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喜德诉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喜德诉被告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英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喜德诉称: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王**驾驶豫KWM670号轿车,在彭化公路禹州市苌庄乡南山头路段,将其车辆撞到停在公路下边便道上刘*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客车,将在路边休息的原告等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费用诉至法院,并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就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做了二次手术,因双方就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461.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前期判决赔偿到位,本次的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法。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新郑**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交通费。

被告王**、英大**支公司、人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8月3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原告;交通费票据过高,不真实,并存在大量连号现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2015年8月3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王**驾驶豫KWM67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化公路禹州市苌庄乡南山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冲入公路右侧路下,撞到停在公路路下边便道上刘*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谢**(行人)、刘*(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蒋**(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及被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刘*、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92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6日,原告在新郑**民医院作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依医嘱复查支出费用共计8818.7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驾驶的豫KWM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因此事故已支付被告王**为事故受害人刘*、蒋**垫付赔偿款21654.28元;支付被告王**为原告垫付赔偿款8160元;赔偿原告93631.88元。刘*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英大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6240.06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所致在新郑**民医院作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法,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后,其在另案中已获赔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的二次手术发生在其定残之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881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31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300元。因被告英大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6240.06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谢**1000元,故被告英大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69.10元(11000元÷121000元×1860.11元(护理费1560.11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1424.71元,未超过被告王**驾驶的豫KWM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赔偿限额总和,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赔偿原告1142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69.10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1424.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元,原告谢**承担60元,被告王**承担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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