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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程公司申请灵宝**产公司一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天**限公司申请执行灵宝市灵**责任公司一案中,案外人王**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称,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与灵宝市灵**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灵房监制0028461《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铺已经卖给案外人,并付清了全部房款130万元。案外人后发现本院张贴的《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才发现自己房产被查封。案外人王**认为本院对该商品房查封存在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王**与灵宝市灵**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灵房监制002846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灵宝市灵**责任公司位于灵宝市新区尹**清华园2号楼一单元102号门面房地上一、二层及地下负一层,在付清了全部房款130万元后接收了该房产。后本院在办理河南天**限公司申请执行灵宝市灵**责任公司一案中,查封了该房产,王**得知后即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与灵宝市灵**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已接收该房产,属善意取得,其权利应受保护。因此,其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灵宝市新区尹**清华园2号楼1单元102号门面房地上一、二层及地下负一层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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