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郑州润**划有限公司、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郑州润业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润业公司u0026rdquo;)、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将位于郑州市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支付定金5000元,该定金由被**公司保管。当时被告承诺该房屋由原告按揭贷款支付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告知原告因涉案房屋房龄太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房中介的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房龄长达三十年,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为了收取佣金,欺骗原告签订合同、交纳定金,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王**明知自己房屋状况,却与被**公司串通,共同欺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润**司收取原告5000元定金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

证据三、交易预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润业公司承诺原告购买的房屋能够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20年,后原告经过核实,该房屋不能进行贷款;

证据四、录音资料一组,证明被告润业公司承认房屋不能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荣辩称:1、被告王*荣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购买前多次到房屋现场进行察看,并对房产证进行查验,知悉房屋状况及房龄。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支付房款,系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王*荣保证原告能够从银行成功贷款,被告王*荣仅有配合义务,故被告王*荣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王*荣不存在与被告润**司串通的行为。被告润**司向原告出具的可以贷款32万,贷款期限20年的书面材料系被告润**司单方意思表示,被告王*荣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原告诉称二被告相互串通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润**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将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款总价为56万元,原告自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000元,该定金在立契前暂时由被**公司代为保管。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王**于签订本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按合同申请贷款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其余价款用银行贷款支付。合同另约定,原告与被告王**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7月31日前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并积极提供过户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公司为原告出具交易预算表一份,该预算表显示该房屋成交价56万元,贷款年限20年,贷款额度32万元,以及契税、手续费等税费的计算。该预算表下方u0026ldquo;备注u0026rdquo;载明:以上费用为预算金额,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此清单不作为客户实际缴纳费用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后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知因涉案房屋房龄太长,按揭贷款年限与额度最高为9年及23万元,不能达到原告期望的20年及32万元。原告认为贷款期限及贷款额度的减少,增加了其经济承受能力。后原、被告三方对此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郑州市某某路,建筑面积为69.71㎡,原为公有住房,现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该房屋建成年代为1985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并约定原告按合同申请贷款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其余价款用银行贷款支付,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贷款期限与贷款金额。原告主张二被告违约,提供有被告润**司出具的交易预算表一份,该预算表虽载明贷款年限、额度以及相关税费的计算,但也明确载明该相关费用为预算金额,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该预算表不应视为被告润**司对房屋贷款年限、额度的承诺。综上,本案系因原、被告三方对房屋买卖相关事宜的具体事项约定不明,且未达成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因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无过错,被告润**司应将收取原告的定金5000元返还原告,因被告王**未收取原告定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州润业房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汪**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润业房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