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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河南富**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河南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富**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向被告鼎盛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鼎**司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1分5厘,每月的6号结算当月利息,富**司为鼎**司提供担保。被告鼎**司自2015年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两公司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的利息(每月30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适格主体;2、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月息1分5厘。

被告鼎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鼎**司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原告当天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鼎**司,由鼎**司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出借人刘**交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一式贰份。借款人:宁陵县**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收到日期: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鼎**司又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原告当天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鼎**司,由鼎**司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出借人刘**交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一式贰份。借款人:宁陵县**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收到日期:2014年12月24日”。以上两笔借款均由富**司担保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如果出借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在接到出借人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被告鼎**司从2015年1月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鼎**司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富**司虽系担保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富**司的起诉,仅要求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不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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