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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金**、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于2015年2月1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华**险赔偿蒋*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1336.7元,由金**、华**险承担诉讼费。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金**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高新区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河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蒋*相撞,将蒋*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蒋*、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被送往郑**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侧气胸等症状。出院医嘱载明:“休息,补充营养;禁过度活动,避免体力劳动;1月后复查左肾挫伤愈合情况;3月后复查左股骨骨折愈合情况;可继续行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蒋*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9033.32元。蒋*又于2015年7月6日在上海**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蒋*遂在该院住院11天,期间进行了“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更换髓内钉自体髂骨植骨术”,花费医疗费45846.21元。其中金**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海**医院为蒋*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情况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可,未有发热、疼痛等不适主诉。术后两周后于周二上午、周五下午至我院挂号护理门诊行拆线。术后一个月左右于周一上午创伤骨科王**主任门诊;周二或周五上午至创伤骨科王**副主任医师门诊复查,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适当进行复查锻炼,注意休息、营养补充等。注意伤口愈合情况,如有红肿渗出,及时就诊;观察病情变化,不适即诊。出院带药:云南白药胶囊2粒/次每日四次;泰勒宁1粒/次每天2次。蒋*因该事故产生住宿费299元。

经蒋*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6日,该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蒋*的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蒋*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1000元。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河南诚**限公司对蒋*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2月2日,该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2011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损失为1965元。

另查明:豫A×××××号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金**驾驶豫A×××××号车与蒋*相撞,致蒋*产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该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蒋*、金**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院酌定金**对蒋*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豫A×××××号车在华**险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蒋*的相关损失,应由华**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蒋*,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依据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94879.53元。

关于营养费,蒋*住院30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6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蒋*住院30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900元。

关于护理费,蒋*住院30天,结合其伤情,该院酌定蒋*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蒋*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234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蒋*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高台村蒋庄东组066号,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该项费用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蒋*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5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蒋**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根据蒋*的受伤住院情况,该院酌定其的交通费为800元。

关于住宿费,依据蒋*提交的证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99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豫诚联估鉴(2015)0201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该项损失为1965元。

关于鉴定费,依据蒋*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000元。

综上,蒋**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48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99元、车辆损失费为196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6615.7元。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638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华**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为2727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华**险赔偿给蒋*。蒋*的车辆损失费为19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华**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蒋*。

扣除华**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的39236元,蒋*的剩余损失为87380元,金**承担50%即43690元,金**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仍需赔偿蒋*3869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保险金39236元。二、被告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38690元。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上诉称:1、蒋*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驾驶没有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有错在先,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金**于2015年1月28日接到事故认定书,2015年2月4日到交警支队复核,但在2015年2月12日又接到了复核终止通知书,为什么不让复核,就是没有驾驶证怕担责任。3、原审判决明明写着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认可,又为什么还要照该认定书判决。综上,请求:1、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蒋*赔偿金**各项损失等共计20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安财险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蒋*驾驶无号牌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受伤,车辆受损。经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认定金**、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称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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