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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与李**、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欣诉被告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欣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欣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当日原告与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其出借2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仅偿还了50万借款,同时被告李*和李**表示予以担保。但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诸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5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万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原告杜**与被告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杜**向被告李**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合同签订后,原告杜**通过其妻子刘**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李**交付人民币193万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款193万元及现金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万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杜海*与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刘**名下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李**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一张、洛阳**档案馆出具的李**和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杜海*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河南**事务所开具的5万元律师费收据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向被告李**出借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被告李**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杜**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杜**要求被告李**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和被告李*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向原告杜**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不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直接债务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请求被告偿还因追偿债务而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海欣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杜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李**、李*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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