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8日夜里,在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某小区内,被告人李**同王**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楼道内的嘉陵摩托车盗走,李*将该摩托车占有。该车已追回,该车鉴定价格为175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某饭店家属院9号储藏室门口,被告人李**同王**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海王星125刑摩托车盗走,王**将该摩托车占有。该车已追回,该车鉴定价格为2600元。

3、2015年5月14日夜间,在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北段某小区内,被告人李**同王**将被害人王**的一辆白色小羚羊电动车盗走。该车鉴定价格为1380元

4、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在商水县城关乡某小区31号楼2单元北边车棚下,被告人李**同王**将被害人李*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鉴定价格为1300元

5、2015年5月27日凌晨,在周口**光荣路与交通路王**被害人郑*家,被告人李**同王**将被害人郑*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该车鉴定价格为16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前一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属于盗窃数额较小,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无前科,法律意识不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到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8日夜里,在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某小区内,被告人李**同王**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楼道内的嘉陵摩托车盗走,李*将该摩托车占有。该车已追回,该车鉴定价格为175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某饭店家属院9号储藏室门口,被告人李**同王**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海王星125刑摩托车盗走,王**将该摩托车占有。该车已追回,该车鉴定价格为2600元。

3、2015年5月14日夜间,在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北段某小区内,被告人李**同王**将被害人王**的一辆白色小羚羊电动车盗走。该车鉴定价格为1380元

4、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在商水县城关乡某小区31号楼2单元北边车棚下,被告人李**同王**将被害人李*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鉴定价格为1300元

5、2015年5月27日凌晨,在周口**光荣路与交通路王**,被告人李**同王**将被害人郑*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该车鉴定价格为1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李*、王*甲、郑*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2014)川刑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盗嘉陵摩托车情况说明、电动车保修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至本院)

三、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王**用于犯罪活动而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