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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与债权人余*甲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袁**以承接南水北调工程为由向余*甲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马*甲作担保人,并以马*甲的农行工资存折作抵押,到期后,被告人袁**未按约定还款,后经余*甲多次向袁**追要,被告人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且余*甲发现马*甲放在自己处的农行存折,已被挂失,无法从该存折中支取现金,为此余*甲于2013年1月9日向柘**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柘**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柘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袁**偿还原告余*甲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利息;马*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袁**未自动履行,余*甲向柘**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28日柘**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2013年5月29日柘**民法院向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袁**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证,2014年袁**给其两个女儿置办嫁妆花费40000余元,并在家新建房屋,有能力履行判决,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015年5月7日柘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袁**归案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袁**家人与余*甲达成还款协议,一次性偿还余*甲现金70000元。余*甲对被告人袁**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袁**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袁**、袁**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于2011年1月31日向余**借款40000元,月息3分,经多次袁**未按约定还款,在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袁**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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