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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桓**、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军诉被告桓**、中国人民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5月13日20时13分,被告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路兴元铺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沈**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许**警队认定被告恒**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无责任。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桓**辩称,被告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桓**不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给被告桓**。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就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部分请求明显过高不合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桓**驾驶KYJ895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基本事实。2、医疗费发票三张及用药总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例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原告住院共93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分别为61639.8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7000元。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5、禹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沈**在该公司工作。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为照顾原告受伤期间的生活,工资停发及工资情况的证明。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8、被告桓**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一份各一份,证明驾驶情况和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桓**、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桓**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全,原告本身患有××,治疗费超出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误工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正式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相印证;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不真实。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出院证显示的“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与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6月24日记载的陪护一人相矛盾。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形式不合法,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工资停发证明没有显示停发时间,本院的截止时间,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8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05月13日20时13分,被告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路兴元铺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沈**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许**警队认定被告恒**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被送往许**民医院住院,经诊断: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前动脉断裂;4、左胫前神经断裂;5、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6、左胫前肌腱断裂;7左胫前皮肤捻挫伤;8、头部挫裂伤;9、左小腿皮肤伤口不愈合、肌腱外露。原告在该医院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61639.85元,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2015年10月9日经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桓**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02月04日至2016年02月0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沈**与被告桓**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桓**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沈**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639.85元、取内定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护理费9594.66(28472元/365天×30天×2人+28472元/365天×63天)、伤残赔偿金12240.93元(9416×13年×10%)、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0185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桓**应当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但因其已支付原告沈**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桓**735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被告桓**。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各项损失共计101855.44元(执行时扣除7350元支付给被告桓**);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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