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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弓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3年4-5月份,原告有一辆货车专业运输沙子,原告在江西鹰潭市往上饶市运送沙子期间,被告作为中间介绍人。原告运送沙子的运费被告从应付运费的买家处把运费支取使用,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打下欠款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元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拉沙子款1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对话当事人身份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录音中所述的3000元是被告清偿给原告的侄子的借款,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5月份,原告在江西省鹰潭市往上饶市运送沙子,被告作为中间介绍人,从应付运费的买家处将原告运送沙子的运费18000元收取并使用,并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下欠原告的15000元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弓某某欠款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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