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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甲,2004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是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且欠下了几十万元的赌博债务,而原告做生意的外债被告不管不问,对家庭及孩子也是如此。三年前,被告在外有了情人,最终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于某甲、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首先原告说我们相互不了解,这不属实,我们结婚都十几年了,女儿都15岁了。另外,原告说我赌博欠债、有外遇也不属实,我是做生意赔了,才欠下的外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子女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吃喝嫖赌等恶习。4、苌庄乡关崖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苌庄乡关崖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能是伪造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8日生育女儿于某甲,2004年6月6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77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婚时感情尚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双方结婚时感情还可以,只是近年来双方出现了一些矛盾,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敬、互爱,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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