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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浙商投**宫商务俱乐部、江苏浙**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江苏浙商投**宫商务俱乐部(以下简称白**俱乐部)、江苏浙**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俱乐部、浙商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工程,至2013年12月份基本完工,总计工程款357000元,至2015年1月7日,被告一致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167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162000元。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在被告一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被告迟迟不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俱乐部、浙商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俱乐部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白**俱乐部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欠单一份,载明:”杨*工程款357000,现金付100000(2011.11.4-2014.2.19),银行付90000(2012.6.1-2013.8.30),结余167000,2015.1.7小计,白**俱乐部(盖*)”。

另查明:白金翰宫俱乐部系浙商投资公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承接被告白**俱乐部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贴瓷砖、砌墙、做隔间、粉墙等工程,工程采用单包包工方式,施工材料由被告白**俱乐部提供,原告自带装修工具并收取包工费。原告于2011年9月份开始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3年12月底完工,完工后已交付被告白**俱乐部投入使用。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俱乐部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357000元,被告白**俱乐部尚欠原告工程款167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白**俱乐部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16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款结欠单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俱乐部、浙商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欠单》,结合其当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至2015年1月7日被告白**俱乐部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67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自认被告白**俱乐部之后另给付工程款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白**俱乐部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6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白**俱乐部支付工程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俱乐部系被告浙商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应由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浙**翰宫商务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6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江苏浙**翰宫商务俱乐部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江苏浙**翰宫商务俱乐部、江苏浙**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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