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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常熟支行与吴**、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吴**、陈**、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吴**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吴**不服裁定,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李*以及被告吴**、陈**、常熟**有限公司、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吴**贷款授信额度为548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以其自有的常熟市华强南路6-1号房产为上述《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548万元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内容主要为被告吴**、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8%,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吴**为被告吴**、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吴**、陈**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逾期,构成违约。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吴**、陈**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人民币211506.47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9800元;3、确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华强南路6-1号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48万元范围内第二顺位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吴**对被告吴**、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吴**、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常熟**有限公司、吴**共同辩称:我们经济困难,希望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吴**(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苏零高授字第161242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48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由抵押人常熟市**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612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612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吴**(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548万元。抵押物为常熟市**限公司所有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华强南路6-1号1-4幢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上述最高额抵押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借款人)、陈**(共同借款人)、常熟**有限公司(抵押人)、常熟**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20%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吴**在该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发放贷款5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44号,被告吴**、陈**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被告吴**、陈**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陈**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41496元、罚息170010.47元,合计5611506.47元。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江苏**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0元。

又查明:案外人吴**向原告借款,常熟市**限公司为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23日,常熟市**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612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吴**(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053万元。其中,常熟市**限公司以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华强南路6-1号房产抵押担保最高额为822万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与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吴**、陈**、常熟**有限公司签订、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陈**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陈**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被告吴**、陈**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陈**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被告吴**、陈**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华强南路6-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以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华强南路6-1号房屋为案外人吴**提供抵押担保且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同一财产两次以上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本案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位列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的抵押权之后。原告要求本案优先受偿权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吴**对被告吴**、陈**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据,被告吴**、陈**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41496元、罚息170010.47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

二、被告吴**、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华强南路6-1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优先顺位列于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金额为82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之后。

四、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吴**对被告吴**、陈**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51元,由被告吴**、陈**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5145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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