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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10月份被告外出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周口市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由于宫外孕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原告嫌弃被告才提出离婚。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致使原、被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32寸彩电1台、电脑1台、电脑桌1张、洗衣机1台、衣柜1个、箱子2个、鞋柜3个、被子10条、衣服等。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原告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琐事虽有生气现象,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态度坚决,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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