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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森**责任公司与张**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森**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森**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森**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为了在原告处预定酒席举办婚宴,至原告处进行试菜,当日消费1870元,被告表示该消费于婚宴结束后一并支付。2013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摆酒席20桌,消费36365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38235元。被告本应于婚宴结束后的第二天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餐饮费,但被告迟迟不来结算,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餐饮费3823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为预定酒席至原告处试菜,当日在原告处消费1870元。同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举办宴席消费36365元。两次餐饮费合计38235元,被告未及时履行。2015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膳食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接受原告常熟森**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应支付对价,其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价款38235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常熟森**责任公司餐饮费人民币38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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