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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州**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吴中刑二初字第04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殷*于2012年9月期间,以能帮助摆平赵**被双规一事,对赵**的妹妹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赵*人民币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杨*、顾*的证言笔录,苏州宝**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代付证明,银行卡刷卡凭条、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殷*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以能帮助被害人蒋**经营的苏州市常**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诚物业公司”)办理苏州市园林局物业项目竞标、保安培训基地、金融押运等业务为由,通过伪造苏**改委等部门文件的方式对被害人蒋**实施诈骗,共计骗取蒋**人民币109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殷*的供述笔录及审讯视频,被害人蒋**的陈述笔录,证人蒋**、庞*、熊*、陈*的证言笔录,借条,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付确认书,蒋**、潘**、周**的银行卡明细、新苏卡对账单、中国**分行收款凭证、苏**行存取款凭条、常诚**公司转账记录、公司账户明细,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总计1157.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殷*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被告人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六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蒋**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万元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殷*的上诉理由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系诱供、逼供所得;原审认定其两起诈骗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殷*诈骗赵*6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殷*与蒋**之间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诈骗蒋**的主观故意。综上,上诉人殷*不构成诈骗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检察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诈骗赵*6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依据苏州宝**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代付证明、刷卡凭条及赵*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9月7日赵*银行卡在苏州宝**限公司消费67万元,用于购置车主为顾*的宝马X5汽车,同时有顾*手写的一份说明,明确从赵*卡上划出的车款如遇纠纷由殷*负责,可见,上诉人殷*称其与该笔消费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二、证人杨*、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赵*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殷*利用赵*急于解决其哥哥的事,骗取赵*67万的事实。反之,上诉人殷*提出杨*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杨*与王*合谋诈骗赵*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殷*与蒋**之间的往来属正常民间借贷,不能认定为诈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上诉人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蒋**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殷*虚构了园林局项目竞标、保安培训基地、金融押运等名目对蒋**实施诈骗,蒋**基于对殷*的信任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先后交付了1100余万元,并在2012年12月1日要求殷*出具收条一份。上述款项中,转账的部分款项经查证转给了殷*的债权人或代付了他人车款。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殷*主观上具有明知其所说项目为虚构仍非法占有蒋**款项的故意,客观上将蒋**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而非其承诺的用途,其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关于原审判决书上认定的“借条”,经审查原审庭审的举证质证记录,可以认定该份书证即为2012年12月1日有殷*签字确认的收条,“借条”确属原审文书表述中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殷*提出的另有一份“借条”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对上诉人殷*诈骗蒋**金额的认定,经查,上诉人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具体诈骗数额有过反复,原审法院根据供证内容,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将诈骗数额就低认定为人民币1090.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殷*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为逼供、诱供所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上诉人殷*在看守所的审讯录像来看,其供述均为主动供述,且过程连贯自然,笔录制作完成后也由殷*本人核对并签字确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总计人民币1157.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殷*的徒刑执行期限有误,应为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1月27日止,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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