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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与王**、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诉被告王**、谭**、张**、钱爱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谭**、张**、钱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谭**、张**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碧溪个借字2014第10113号”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同意向被告王**、谭**、张**发放2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9;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本息;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明确;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

该笔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适用的合同为“常商银微贷碧溪保字2014第0743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钱爱东于2014年7月17日订立。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常商银微贷碧溪个借字2014第10113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该笔债权已到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谭**、张**归还借款本金162116.11元及利息18379.19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0月31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未履行款项总额的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合计180495.3元;2、判令被告王**、谭**、张**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219元(按熟律协(2014)3号文件,以争议标的180495元计);3、判令被告钱爱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谭**、张**、钱爱东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碧溪个借字2014第10113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小写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贷款发放为一次性提款,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名称钱爱*,担保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碧溪保字2014第07439号。各方签章处贷款人有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及徐燕签章,借款人有王**签字,共同借款人有谭**、张**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王**、谭**、张**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王**、谭**、张**均在常**银行借据上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7日,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钱爱东(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碧溪保字2014第07439号《保证合同》,内容为: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碧溪个借字2014第10113号。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方签章处债权人有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及徐燕签章,保证人有钱爱东签字。

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谭**、张**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谭**、张**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62116.11元,利息(包括罚息)18379.19元,共计180495.3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常**银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与被告王**、谭**、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钱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依约向被告王**、谭**、张**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谭**、张**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谭**、张**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要求被告王**、谭**、张**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要求被告钱爱*对被告王**、谭**、张**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保证合同》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谭**、张**、钱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谭**、张**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2116.11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18379.1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付款义务,被告王**、谭**、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钱爱*对被告王**、谭**、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钱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谭**、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577元,由被告王**、谭**、张**负担,被告钱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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