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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新安**有限公司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常熟新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范*和案外人吴*到新**司在新龙腾工业园的公司,范*提出由范*作为借款人向新**司借款,范*出具新**司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已向新**司借到人民币(大写)壹百万元整,(小*)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大写)壹百万元整,(小*)1000000元整。农行卡*:62×××11,户名:范*(卡*及户名由范*亲笔手写在借条上)。如有逾期或未能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但承担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借款人承诺本人及家庭共有人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用信一广场3幢(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共有人范*(熟房虞山证共字第00002138号)做抵押担保。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范*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8月7日。借条签字后,新**司将100万元转给了范*指定的农行卡上。后借款到期范*没有归还,新**司多次催讨,2014年10月30日范*归还了本金15万元。新**司再行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新**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江苏少*律师事务所律师,花去律师费3525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通用回单、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原告新**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范*承担新**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250元(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本金85万元,对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局核定的基本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向新**司借款100万元,有范*亲笔书写的借条及银行回单等证据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范*向新**司借款后归还了本金15万元,余款未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新**司请求范*归还8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金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二项相加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关于新**司主张律师费,借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归还常熟新安**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本金逾期违约金(二项相加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范*支付原告常熟新安**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的律师费35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常熟新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82元,由被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吴*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款项为新**司出借的赌资,本案借款为无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新**司担心直接向吴*出借款项今后无法收回,故由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范*出面作为借款人借款。2、经新**司法定代表人吕**、吴*、范*三方沟通后,范*将农行卡交给吴*并告知密码,之后吕**又以操作方便为由要求吴*将农行卡交给吕**指定的人手里,并从吴*处取得银行卡密码,吕**承诺100万元一定会交到吴*手里。2015年8月7日晚,吕**将100万元打入范*农行卡,后吕**又从该农行卡将100万元全部转到一个名叫沃**的人的农行卡。之后吕**以吴*拖欠其朋友赌债未归还为由,扣留了该100万元,导致吴*未实际收取到该100万元。所谓100万元借款,完全是新**司法定代表人吕**与他人设置的圈套,有诈骗嫌疑。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是否需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给出明确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将“常熟新**有限公司”写为“常熟市**有限公司”,属笔误,本院予以明确。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向新**司出具借条,新**司事后亦将100万元款项转至范*账户。范*上诉主张新**司在出借涉案款项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吴*用于赌博,但仅提供吴*的证人证言,在新**司予以否认,且范*未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范*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范*上诉认为系由新**司法定代表人吕**掌控,100万元款项通过范*账户转给了案外人沃**,其本人及吴*并未实际收到100万元借款,亦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且范*事后亦归还了15万元借款本金,故范*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范*上诉认为本案涉嫌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本案不存在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2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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