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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杨园支行与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朱**、袁**、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通**司、朱**、袁**、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杨园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运公司、朱**、袁**、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嘉**司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处的债务余额限额2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至今,保证人未履行代偿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贷款金额为95万元和130万元,贷款月利率均为7.5u0026permil;,贷款期限均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贷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合同订立后,原依约于2015年3月30日发放贷款22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嘉**司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54281.25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逾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通运公司、朱**、袁**、黄**对被告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通**司、朱**、袁**、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通运公司、朱**、袁**、黄**(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保字2014第0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嘉**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2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

2015年3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借字2015第00197、00198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各1份,分别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95万元,月利率均为7.5u0026permil;,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3月30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9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25日,月利率均为7.5u0026permil;,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15日,被**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罚息54281.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嘉**司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司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及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5428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通运公司、朱**、袁**、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杨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54281.25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常**有限公司、朱**、袁**、黄**对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617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有限公司、朱**、袁**、黄**承担连带清偿现行。(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761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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