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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陶**、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陶**和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陶**、邵**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1、车库和302房屋;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01区607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陶**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20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8日止利息罚息30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847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1、车库和302房屋;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01区607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陶**、邵**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事实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邵**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陶**、邵**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陶**、邵**以其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1、车库、302房屋和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01区607房屋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余额为331万元的各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2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中被告陶**、邵**的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1、车库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3万元;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2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11万元;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01区607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7万元。

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7%,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陶**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所涉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选择物的担保,也可选择保证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2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执行利率为年息7.02%。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罚息、复利30888元。原告遂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7847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陶**、邵**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陶**订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常**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的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也应在合理范围内,属应当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

被告陶**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本案债务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各自抵押登记明确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借款220万元及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罚息、复*为30888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

二、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847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三、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1、车库房屋在最高额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2房屋在最高额1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2房屋在最高额1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陶**对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395元,由被告常**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739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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