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苏州分行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徐**所办卡号为62223400446632767贷记卡放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笔贷款分36期,首期还款2230元,之后每期还款2222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7月28日被告徐**通过透支消费的方式支取了贷款,原告于同日为其办妥分期手续。2014年7月31日,被告用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还款至2014年11月发生还款逾期,至2015年4月已连续逾期3期以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汽车分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4371.5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955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申请人)徐**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用于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和分期还款,并填写中**银行牡丹卡申请表。被告徐**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收费表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3条第3款第1项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该领用合约第3条第3款第2项规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最低还款额是指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徐**发放信用卡,并与被告徐**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徐**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合同项下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8万元用于被告徐**购买商品或获取服务,原告发放信用卡卡号6222340044663275,用于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分期的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223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2222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牡丹信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对于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于中**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如原告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为其向原告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及违约形成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

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过刷卡方式使用原告发放的卡号为6222340044663275的信用卡支付了8万元车款,原告在当日对该笔借款办理了分期手续。被告按月在其申领的牡丹信用卡账户中汇入款项用于偿还透支资金,但在2014年11月开始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于2015年2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因被告连续多期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和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4327.18元,利息33.78元,滞纳金10.56元。

另查明,原告依照其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就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9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附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信用卡收费标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银行信用卡系统截图、信用卡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徐**明确表示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审核向其发放了中**银行透支分期付款信用卡,并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各期应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被告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所得款项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含利息、滞纳金)64371.52元(截止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苏州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955元。

三、如被告徐**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中国工商**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徐**名下所抵押的车牌号苏E×××××的车辆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2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