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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苏州分行与孟*、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与被告孟*、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旻、杜**、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孟*、杨*向原告申请广**行生意人卡(生意红)业务,原告经审核后向两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应在每月的16日前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孟*、杨*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49383.3元、利息14801.14元、罚息2636.72元、复利4.3.4元,合计267224.5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孟*、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1784元,后当庭将该金额变更为111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对借款事实与金额及欠款事实与结欠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因为做生意亏损,所以没有及时还款,并希望以鞋抵款。

被告杨**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与杨**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借款人孟*、借款人配偶杨*共同向原告广发**分行申请办理生意人卡(借记卡1张,卡号:62×××68)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1份,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两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68,放款账户为62×××68,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还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在发生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特别提醒: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孟*、借款人配偶杨*分别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对应的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一栏内签名确认。孟*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客户栏内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然被告孟*、杨*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今开始发生连续违约。截至2015年8月14日,孟*、杨*共结欠广发**分行贷款本金249383.3元、利息14801.14元、罚息2636.72元、复利4.3.4元,合计267224.5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含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客户查询管理信息、《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含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苏州分行贷款本金249383.30元、利息(含罚息、复*)17841.2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孟*、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1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26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54元,由被告孟*、杨*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54元、公告费3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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