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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原审第三人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系三**司股东。2014年7月28日晚上,唐**带人到三**司处,将属三**司所有的3台组装台式电脑及11箱公司资料拿走。2014年7月30日,三**司的工作人员吴**向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常熟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熟公(梅)不立字(2014)8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三**司不服并申请复议,常熟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盗窃犯罪事实,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熟公(法)刑复字(2014)6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三**司不服并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盗窃犯罪事实,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苏公(法)刑核字(2014)24号不予立案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常熟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复议决定。2014年10月14日,三**司以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财物,后申请撤诉。因唐**至今未归还上述财物,故三**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载明:“吴**称今天早上9时30分发现三一**公室内的3台台式电脑和隔壁办公室的11箱账本失窃。”公安部门随后向吴**、唐**分别作了询问,其中吴**称:“2014年7月30日早上9时30分许,我带着几个员工到厂里,在办公室发现三个办公桌上的台式电脑不见了,随后在隔壁办公室内发现我们前天整理好装进箱子内的公司账本也不见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们发现财物不见时,办公区域的门窗完好的,我估计是唐**拿走的,而且楼下厂里的人也讲过前天晚上9时许,有几个人开车来把电脑等财物搬走了,其中账本共计11箱,记录了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财务情况。”唐**称:“三一厂是我和陈*多投资开办的,他占55%的股份,我占45%,公司从去年至今一直亏本,也不打算继续经营了。我身后也有几个股东,他们把钱给我以我的名义投资到三一厂,我和他们对公司亏本一直有疑问。我和陈*多打算对公司账本进行审计。但进行审计历时会长,后来我和身后的股东到外面找了4个会计打算进行审计,陈*多也同意的,周一白天我们还写了一份收条给陈*多,大致内容是他同意把公司的账本暂时交给我保管,我保证账本不得遗失,之后我把收条给了吴**,因为三一厂办公区域次日就要腾挪给其他厂,所以我在当天晚上和其他几个我身后的股东一起找了汽车到厂里办公室搬走了涉及到公司资金账目往来的3台电脑和11箱账本,搬走时没有和陈*多说过。后来电脑和账本放在苏**公司内,老板朱*也是我身后的出资人之一。周一晚上搬走东西时除了我,还有朱*以及两个叫不出名字的凯**司的员工。这些电脑和账本我等会计审计好后还给陈*多。我也和陈*多说过的,他让我尽快归还这些东西,我说会在审计结束后马上归还。”后来唐**又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到:“我拿走账本和电脑时写有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三一针纺织账本共11箱,当时吴**在场,我就把收条给了吴**,当时我还和陈*多通过电话,他在电话里说只要我写收条可以给我看。”

庭审中,唐**表示当时拿走财物是经过陈**同意并向吴**出具收条的,陈**同意将这些财物由唐**保管,也未明确保管时间,对此,三**司予以否认,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对于涉案财物的下落,唐**表示在第三人朱**,对此,朱*予以否认,唐**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对于拿走的3台电脑和11箱账本,唐**予以确认,同时表示拿走时未清点,放到第三人处也未清点,三**司对11箱账本具体涉及的财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三**司认为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拿走3台电脑及11箱资料,三**司向唐**催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起诉,唐**仍未归还,唐**作为股东无权掌握这些财物,唐**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中承认其带第三人朱*从公司取走这些财物,唐**和朱*有义务向三**司返还。至于拿走的11箱账本有哪些内容应由唐**举证并承担责任,公司方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明细,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唐**认为其作为股东,在公司歇业情况下有权保管相应资料,且保管经过陈**同意并向吴**出具收条,是合法保管。现这些财物在第三人朱*处,应由朱*返还,故要求驳回三**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认为唐**说的合法保管无合法根据。其没有拿走本案所涉财物,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关联,请法院依法处理。因三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三**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不予立案复核决定书、询问笔录、章程、工资表、投资清单、合同及法院的庭审笔录、(2014)熟民初字第00535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不予立案复核决定书、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常熟市**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唐**归还三**司3台台式组装电脑及三**司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本(册)、会计原始凭证、手工登记账本及合同资料共计11箱资料(2013年2月份到2014年5月份的记账凭证21本、应收款应付款手工账本12本、银行日记账本8本、承兑手工账本1本、合同资料及开厂至结束的仓库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唐**作为三**司股东,在未经三**司同意的情况下拿走属于该公司的财物,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三**司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唐**认为涉案财物在第三人朱**,因朱*否认,目前唐**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唐**之意见,故应由唐**返还拿走的三**司财物,第三人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所判返还的财物,因未有清点材料,目前无法确认,法院以唐**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中承认的为准,具体可在今后唐**返还时再进行核对。对于唐**提出其作为股东,在公司歇业情况下有权保管相应资料,且保管经过陈**同意并向吴**出具收条,是合法保管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唐**返还三**司3台电脑和11箱账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3台电脑的具体型号及11箱账本的具体内容,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2、唐**在一审中陈述的内容包括“从三**司拿走3台电脑、11箱账本”和“拿走的电脑和账本都存放在凯泽公司内”两部分,一审选择性地只认可了唐**拿走电脑及账册的陈述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现有初步证据证明朱*手中持有三**司的账册资料,三**司有权要求唐宗棋与朱*一起返还。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朱*二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唐**认为在(2015)熟民初字第00698号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中,朱*向法庭出示的合同资料复印件就是涉案11箱资料中的一部分,当时朱*称并无原件。但在之后的庭审中,朱*又将该部分合同资料的原件提交给法庭,并称唐**为了证明其是三**司的执行合伙人而将合同资料交给朱*的,其陈述前后矛盾,实际情况是这些合同资料本来就在朱*手中,故应当可以认定11箱资料也都在朱*处。

二审中,对于朱*在(2015)熟民初字第00698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部分合同资料,三**司表示不能确定是否包含在11箱资料中,唐宗棋表示该部分合同资料是包含在11箱资料中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唐**在2014年7月28日晚上从三**司拿走该公司的财物,对于唐**所拿走的财物部分,唐**与三**司均表示包括3台电脑及11箱资料,但对3台电脑的具体型号双方均未确认;对11箱资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三**司仅表示包含账册、合同资料等,具体内容明细无法确认,唐**亦表示无法确认,仅称其拿走的11箱资料为账本。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3台电脑及11箱账本为三**司所有,而唐**从三**司取走3台电脑及11箱账本并无合法理由,在三**司要求唐**归还的情况下其应当予以返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确认“从三**司拿走3台电脑、11箱账本”,但表示其取得电脑及账本后均放在凯**司内,对此凯**司予以否认,唐**亦无证据证明。且不论唐**将上述财物存放于何处,均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故唐**认为三**司未能提供电脑及账本在唐**处的证据,因而不能要求唐**返还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朱*在(2015)熟民初字第00698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部分合同资料,无论是唐宗棋交给朱*还是朱*自己出示的,仅说明该部分合同资料的出处,现各方均无法证明该部分合同资料包含在涉案的11箱资料中,也无证据证明相关的其他资料在朱*处,故唐宗棋认为朱*能够拿出该部分合同资料即表明11箱资料与3台电脑均在朱*处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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